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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作者:交易中心 文章来源:交易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4 9:52:47

水监(2006)256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规范行政监察行为,完善行政监
察机制,预防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商业贿赂和职务犯罪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现将
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反映。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是指水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不得替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上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可以指导和督查下级水利行政监察部门的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遵循依法监察、实事求是、突出重点、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职责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职责等情况开展监察;
    (二)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三)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四)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开展监察;
    (五)受理涉及招标投标的信访举报,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方式与程序

    第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
    (二)对重要环节和关键程序进行现场监察;
    (三)开展事后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工作计划和需要进行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1.根据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2.确定监察人员和检查时间,必要时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3.通知被监察单位;
    4.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
    5.组织实施。
    (三)向所在监察部门提交监察工作报告;
    (四)受理信访举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配合与沟通。

第四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内容

    第十条 开标前的监察:
    (一)对招标前准备工作的监察:
    1.招标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2.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是否已经落实;
    3.招标项目分标方案是否已确定、是否合理。
    (二)对招标方式的监察:
    1.招标人是否按已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
    2.邀请招标的,是否已履行审批程序;
    3.自行招标的,招标人是否已履行报批程序;
    4.委托招标的,被委托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对招标公告的监察:
    1.招标公告是否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内容是否一致;
    2.招标公告是否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有关事项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对招标文件的监察:
    1.招标文件是否有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以及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列入招标文件,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公开;
    3.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是否合理,是否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是否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内容;
    4.招标文件中载明的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五)对资格审查的监察: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者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记录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六)对标底编制的监察:
    1.招标人标底编制过程及结果在开标前是否保密;
    2.招标人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是否唯一。
    (七)对投标的监察:
    1.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投标文件递交人的合法身份;
    2.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3.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投标文件的接收。
    第十一条 对开标的监察:
    (一)开标程序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
    (二)开标时间是否与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
    (三)开标地点是否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四)有效投标人是否满足三个以上的要求;
    (五)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核实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代表的合法身份;
    (六)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七)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将所有投标文件均当众予以拆封、宣读。设有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的,是否当场宣布标底(或者标底产生办法)。
    第十二条 对评标的监察:
    (一)对评标委员会的监察:
    1.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以及专家库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回避要求;
    3.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评委是否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4.专家评委的产生是否根据专业分工从符合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除外;
    5.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产生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是否保密。
    (二)对评标过程的监察:
    1.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标准与方法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3.招标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4.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要求;
    5.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独立评审,但确需集体评议的除外;
    6.评标委员会是否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中标的监察:
    (一)招标人是否按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意见不一致的,理由是否充足;
    (二)招标人是否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是否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情况的监察: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依法正确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是否存在非法干预招标投标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等行为;
    (四)中标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察的事项。

第五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权限

    第十五条 要求招标人将年度招标计划及时报送监察部门;列入监察工作计划的具体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出售、评标委员会成员产生等事项于三天前报送监察部门;评标结果与报告按时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标底编制、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及合同签订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进行监察。
    查阅或者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要求涉及招标投标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八条 协调建设管理、招标投标管理、财务、审计、预算执行、质量监督等单位(部门)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进行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行政监察人员可以予以提醒、纠正或者制止;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招标投标行政监察工作纪律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行政监察的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坚持原则,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予以撤换;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对监察中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造成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
    (二)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保密事项的;
    (五)不遵守工作纪律的;
    (六)其他有碍招标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对象应当依法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配合监察部门开展工作。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挠监察人员监察的;
    (二)未严格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不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的;
    (四)循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
    (五)其他有碍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方式实施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限额以上分散采购项目开展行政监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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